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罪等,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8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除被告自白上開部分犯行外,尚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尚有審判及執行階段之進行,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及被告雖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無釋明被告有何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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