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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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銪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銪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銪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6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許銪城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有期徒刑部分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許銪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2日至102年6月13│102年8月14日至103年1月27│││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4│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4││年度案號│00號等│00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7│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7│││9號│9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3│4│├─────────┼────────────┼────────────┤│罪名│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9日至103年11月26│104年1月22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4│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4││年度案號│00號等│00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7│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7│││9號│9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上旬至104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4│││年度案號│00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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