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2
2、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交付之銀色三井電動車1輛(無牌照式),係來路不明贓物(該銀色三井電動車係 呂碧燕 所有,於98年
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天橋樓梯下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到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天橋樓梯下收受之。嗣於98年12月24日夜間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銀色三井電動車,並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55號「六張犁濟公壇」內,竊取神壇內紅標米酒
4瓶(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銀色三井電動車1輛,始悉上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青田街口,趁停放該處 李宏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拉扯機車油管方式竊取該機車油箱內95無鉛汽油(約1.5公升)得逞。適員警巡邏至該處,查覺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碧燕、李宏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蒐證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收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目的、手段、被害人業已領回各該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現仍再犯竊盜及贓物罪,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諭知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雖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然本件所竊物品汽油1.5公升價值不高,復係徒手行竊,而收受之電動車及所竊得之汽油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俟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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