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萬榮行銷顧問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民間債權人,總計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4526元,實已超過聲請人能力範圍所及,聲請人旋向所有債權人表示欲降低每月協商金額並延長還款期數之意,惟不獲首肯,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協商方案。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282元,若民間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逕予強制執行,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負擔前開協商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2萬5114元,共分45期,利率6.00%,自98年3月10日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自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58頁)觀之,聲請人於聲請前之96、97年度總收入分別為59萬9058元、67萬6418元,是其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萬9922元、5萬6368元(計算式:
59萬9058元÷12=4萬9922元、67萬6418元÷12=5萬6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聲請人於98年度1月至11月自其所任職之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收入總計為61萬2311元(因聲請人於前開存摺影本中並無檢附98年12月份之往來明細,故僅計算至98年11月止),每月平均收入尚有5萬5665元(計算式:61萬2311元÷11=5萬5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每月所得並無大幅變動之情而堪稱穩定。聲請人雖稱其除金融機構外,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因渠等無法接受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且態度強硬,遂不得不接受銀行片面提出之協商方案云云。然按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及清償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事後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聲請人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條件,不得已只好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具體事實,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徒以協商條件嚴苛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屬無據。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