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補充「致員警 蔡政宏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除「照片」應補充為「照片3張」並補充「證人 黃釋養 於偵訊中之陳述」、「邱外科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伊彤以機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蔡政宏,致員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辱罵「臺灣警察就是爛啦」、「媽的」、「爛貨」、「狗雜碎」、「我紅單30幾萬,要開多少你們拼業績啊」、「媽的衣服脫起來給你拍要不要?幹」等語,業已對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之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一時、空下,以與員警職務無關之不雅言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以強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咸認只有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挑釁,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傷害員警蔡政宏之犯行部分,業據員警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與前揭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告鄭伊彤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號2樓(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彤於民國99年3月30日2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CYU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違規逆向行駛,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 袁明豐 及蔡政宏攔停並盤查,然鄭伊彤不服攔檢,除以「抓我啊」等語挑釁,並於蔡政宏上前拉住所騎首揭機車時,加速將蔡政宏撞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同時以「臺灣警察就是爛啦」、「媽的」、「爛貨」、「狗雜碎」、「我紅單30幾萬,要開多少你們拼業績啊」、「媽的衣服脫起來給你拍要不要?幹」等語加以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伊彤之自白,(二)證人袁明豐及蔡政宏證詞,(三)職務報告,(四)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將告訴人蔡政宏撞傷而另犯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4月26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然此部分與上述妨害公務罪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