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典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景銘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雄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兩項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至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就其在民國105年7月11日在原審所提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傑與證人 鄭清財 、 陳政良 於103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下稱新合作意向書)即已表明「對形式真正不爭執」,此外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前揭新合作意向書,即不得再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云云。然前揭新合作意向書係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鄭清財時所提出,原審法院雖曾當庭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惟該證物既係被上訴人當日突然提出,且係供被上訴人質疑詢問證人之用,上訴人無法立即就該新合作意向書完整表達其意見,實屬事理之常;況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係於當日即行終結,上訴人無法於原審就該新合作意向書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顯係非可歸責其事由所致,且如不許其於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實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就新合作意向書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所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向伊購買鐵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491,877元,伊曾開立下列3張發票用以請款(金額均含稅):1.日期103年8月14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265,962元;2.日期103年8月15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133,378元;3.日期103年8月23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92,537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貨款金額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491,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3年9月26日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0月10
日、票據號碼為CXA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 銀行 東台南分行、面額為419,3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鄭清財以清償本件貨款,然鄭清財與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103年8月底即未有合作關係,鄭清財於103年9月19日亦曾具狀向 鈞院 聲請終止其與林士傑於103年6月13日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下稱舊合作意向書),該訴訟事件雖因鄭清財未繳裁判費而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然鄭清財與伊法定代理人之合作關係既已終止,鄭清財已非有權收取貨款者,自不得再以伊名義收取任何屬於伊之貨款。
㈢伊於103年9月24日即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8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清償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貨款53萬元,當時伊即主張與鄭清財有貨款等財務糾紛,故上訴人已知悉伊不承認鄭清財一切代理伊之行為。且伊復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將聲明書1份傳真予上訴人,表明:「本人與鄭清財(原宏逸企業社)之合作關係至八月底暫時截止……鄭清財一家之違法行為本人業已委由律師對其提起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民、刑事告訴。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勿輕信其花言巧語,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將清償103年8月份貨款之系爭支票交付鄭清財,自非依債之本旨而對第三人為給付,對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伊固未在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催討103年8月份貨款,但伊已
於10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清償另案之53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於103年9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6063號存證信函回覆,足見上訴人明知伊與鄭清財間財務已有齟齬,卻執意將103年8月份貨款交付鄭清財,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10日,上訴人尚有餘裕要求鄭清財返還,卻任令其提示兌現,顯係損害伊權利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㈤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103年9月11日雖曾與鄭清財及證人陳
政良共同簽訂新合作意向書,約明:「本人林士傑(以下稱為甲方)願將雄傑實業廠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租賃權利無償讓與陳政良(以下稱為乙方),並將位於該廠址內之所有機械、設備無償提供予乙方使用。(丙方需負廠內甲方所設定之機械設備保管維修之責任)。一、甲、乙雙方言明該工廠之股權分配為甲方30%(提供設備持股)。
乙方70%(營運資金)【含鄭清財技術持股(以下稱為丙方)】備註:甲方分配之30%部份亦為償還鄭清財所欠甲方之債款,金額為四百萬元整,甲方持股持有至償還完所欠債務止。二、甲方、丙方承諾捨棄原有雙方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三、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帳目會計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甲、丙雙方不得干預,倘有異議,需召開股東會議作開會討論。甲方與丙方保有查帳之權利。」,該新合作意向書縱然成立(因林士傑主張根本無合作合意),但此合作意向書與舊合作意向書均是林士傑以個人名義所為,要與伊無涉。且陳政良根本未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營,則其與證人鄭清財間之任何約定要與伊無關。
㈥新合作意向書第3條載有「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
帳目會計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甲、丙雙方不得干預」,則不論林士傑及鄭清財均無參與經營之權利,又如何有收取款項的授權。且陳政良在106年7月4日關於款項收取權亦以「法官:好,你剛剛回答被上訴人的訴代,說這個簽訂合作意向書的時候約定,看一下,簽合作意向書時約定,好,看一下,所歸份的帳是指,你把他圈起來吧,是指簽合作意向書之後的,逗點,對你所說的這個帳是指已經收回來,還是包含還沒有收回來的,聽得懂意思嗎?你們簽合作意向書的時候,他之前是用這個雄傑公司的名義嘛,所以一些帳有些是已經收回來,也些是還沒收回來,那所以你說的合作意向書所規範的帳是指,簽合作意向書之後的,但是是指已經收回來的還是沒有收,沒有」、「證人:那時都都有收回來了,那時。」、「法官:當時」、「證人:因為你說到這個,因為」、「法官:帳都有收回來」、「證人:他嘛,現在林士傑,他自己也說之前的帳,之前的帳什麼的,那就是公司,之前都是公司在在用的」、「法官:那所以還沒有收回來的那些帳,是屬於合作意向書之前還之後」、「證人:之前若有還沒收回來的,他們就會提出來講,他們那時候沒講到的時候,就是都有收回來,所以他們大家都沒意見」、「法官:大家就會說,沒有未收的。好,想問,請問一下,那照你這麼說他為什麼,那個林士傑他在103年9月底,就開始跟這個鄭清財爭執有收帳和帳目的問題,所以如果照你這麼說,他們這個林士傑等三人,他們在103年的9月11日簽訂這個合作意向書時,大家都沒有爭執,那為什麼之後才到了那個月底,林士傑就開始為了這個收帳和帳目的問題,會跟那個鄭清財爭執」、「證人:我我不知道」,此可見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有以該筆錄代替之。
㈦新合作意向書第2條既然載有「甲方、丙方承諾捨棄原有雙
方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則自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103年9月11日新的合作意向書簽得很簡單」,我們認為沒有約定到的部分,是按照舊合作意向書走。
㈧再根據證人陳政良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林士傑再議,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發回續查之命令。事實上,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鄭清財與陳政良之答辯,有極大之不一致:
⒈鄭清財辯稱是「借告訴人所經營之雄傑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對外繼續經營。」完全否認舊合作意向書。
⒉鄭清財另辯稱「伊跟被告陳政良不認識,當初是告訴人跟被
告陳政良及 洪旭昇 協商後,事後才叫伊去簽立該份三方合作意向書。」亦與陳政良之證詞不一致。
⒊鄭清財又辯稱「當初是告訴人交代要給被告陳政良去無條件經營的」更與證人陳政良之證述完全背道而馳。
⒋鄭清財更稱「該批機器…被告陳政良及洪旭昇將該機器設備轉賣給冠強公司…」。
⒌陳政良則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伊先前有跟告訴人
電話中聯絡多次,後來是至告訴人認識的塑膠工廠內商談,商談過程伊等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是三方簽立合作意向書,其意向書內容及條件也是告訴人開出的…伊可以提供當日簽立該份合作意向書時的錄影畫面等語。」惟,該新合作意向書除了使告訴人喪失經營權外,機器設備更由證人陳政良無條件使用,並「轉賣給冠強公司」,而至今林士傑連一分錢的盈餘也沒有拿到?試問,誰會自己提出這種三方合作意向書?更何況,陳政良「空口」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卻可以將機器設備無條件使用進而「賺賣給冠強公司」,其依憑為何?令人費解?㈨事實上,伊曾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支票部分向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該案被告即土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是辯稱伊並未持有(占有)該系爭支票,並提出答辯狀強調之,嗣後經鈞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將伊之訴駁回,所持之理由亦是「經查,系爭支票嗣為證人鄭清財持有,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未回復其占有之前,自未能提示該票據,而無從形式票據權利」,故亦認定系爭支票為鄭清財所持有,並非伊持有,非鄭清財因「新合作意向書」而「為」伊持有「占有」,故自無與陳政良約定由鄭清財領取系爭支票之情事。
㈩再退萬步言,縱認新合作意向書有所約定,但伊既曾於103
年9月24日以聲明書傳真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日收受其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53萬元之存證信函且回覆之,則伊即已明示不同意由證人鄭清財就系爭支票為收取,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故其103年9月26日交付支票予無權受領之鄭清財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伊應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原為468,454元,加上營業稅之負
擔23,423元後,固為491,877元,然該金額尚須加上伊應給付之模具費及鐵件試樣費28,972元,且因伊該月份所收到之鐵件有因瑕疵而遭客戶退貨1344支,每支成本57元,共計76,608元【計算式:1,344支×57元/支=76,608元】,再按慣例折讓5%之金額24,871元,伊就103年8月份貨款應給付總額應為419,370元【計算式:468,454元+23,423元+28,972元-76,608元-24,871元=419,370元】。
㈡約自5、6年前,伊開始向證人鄭清財購買所需鐵件,每月貨
款均由鄭清財或其子女即訴外人 鄭偉哲 、 鄭月儀 來收取,然因鄭清財於103年3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自103年4月份起鄭清財改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繼續與伊做生意,伊則按照慣例付訖103年4至8月之貨款。鄭清財亦證稱被上訴人從未禁止鄭清財前來收取伊103年8月份之貨款,是伊於103年9月26日按照慣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8月份貨款予鄭清財,自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
㈢於103年9月間,伊突然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舊合作意向書及
聲明書,依照該舊合作意向書內容,鄭清財因向被上訴人借款,須將從原有客戶所收取款項淨利中之7成用以還債,鄭清財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由鄭清財維持原有客戶,且每月之營收、淨利、拆帳、返還股金明細均須以書面明確製表,足見鄭清財係有權向伊受領貨款之人;且該聲明書既載被上訴人與鄭清財合作關係至8月底暫時截止,故無法以上開聲明書即認鄭清財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之權限有影響,鄭清財應得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後再與被上訴人對帳。此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另案中曾證稱:因鄭清財及其家人有做假帳情形,涉及許多其他廠商,故其將該聲明書廣發與其他合作廠商,假帳部分與該另案中之貨款無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鄭清財及其家人涉嫌作假帳,始傳真聲明書與伊及其他廠商,未涉及伊與其他廠商間之貨款問題,故被上訴人以該聲明書傳真之時間作為拒絕撤回本件訴訟之理由,應無足採。
㈣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8月底暫時截止
等語,何以鄭清財仍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士傑間之合作關係?又鄭清財事後為了處理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糾紛,曾向區公所聲請與林士傑調解,於10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足見鄭清財於受領103年8月份貨款後,已有意與被上訴人進行處理,是被上訴人與鄭清財內部實際狀況,及其合作關係何時實際發生終止效力,伊難以知悉,伊並非在明知被上訴人與鄭清財間合作關係已終止之情況下,任由或叫鄭清財前來伊處領取給付103年8月份貨款之系爭支票。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被上訴人有對鄭
清財提業務侵占告訴,目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中等語,而業務侵占成立之前提,須鄭清財合法持有該筆款項,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鄭清財合法受領103年8月份貨款之地位及權限。又林士傑於另案證稱:「依照兩造交易慣例,被告5月份的貨款應該在6月底要收到支票(到期日為7月10日),但我到7月初還沒有收到票,所以就叫會計鄭月儀與我一起去被告找葉景銘(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且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葉景銘,想說順便認識。」等語,可知林士傑未收到貨款支票時,即會向伊確認查詢。然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8日間,從未向伊要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亦未曾催告,至104年1月28日始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隨即於104年2月9日發出傳真與各廠商,表示:「…倘貴公司已付貨款,請貴公司提出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將其資料傳真至本公司…,本公司會請律師撤回支付命令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嗣並就其對合作廠商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撤回其中4件,並於撤回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稱已將貨款開立支票交由鄭清財簽收,並提示兌領完畢,…,聲請人雖未收受但相對人既已給付則其債務消滅。…」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對外係承認鄭清財之受領地位而生清償效力。然被上訴人於伊提出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後,卻未撤回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㈥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
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可稽。則林士傑與證人鄭清財於10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舊合作意向書,簽署新合作意向書後,林士傑仍占有30%之股份,林士傑與鄭清財亦持續清算103年8月份之收支,被上訴人並對鄭清財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是以鄭清財就伊本件103年8月份之貨款,為有權受領系爭支票之人,已獲被上訴人承認,經查:
⒈按103年6月13日,林士傑與鄭清財簽立舊合作意向書,約定
鄭清財之原有客戶(包括上訴人)均由鄭清財負責維持,鄭清財須從原有客戶所收取款項淨利中之7成,用來還債,每月之營收、淨利、拆帳、返還股金明細,均須以書面明確製表,嗣林士傑、鄭清財及陳政良於103年9月11日簽署新合作意向書,林士傑與鄭清財捨棄原本之合作關係後,仍占30%之股權至鄭清財償還完所欠債務為止,僅將所合作關係改由陳政良管理,故於103年9月11日之新合作意向書載明,倘有異議需召開股東會議作開會討論,可知林士傑與鄭清財間之合作關係還是有所延續。
⒉次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所提出之103年8月份支出明細
,其中載有「元并匯9/25」、「 信良 14678加工後交成大航太、全榮(即指上訴人)」、「不好意思日信請款單9/16才送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鄭清財間於103年9月26日之後,仍就103年8月份之收支情形持續核算中,鄭清財非無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之權限,僅於受領後,有依103年6月13日之舊合作意向書負有結算款項之義務,須與被上訴人進行結清。
⒊再者,被上訴人對鄭清財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03年9月起至
104年1月28日間,長達近半年之時間,從未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要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俟104年1月2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旋於104年2月9日發出傳真,向上訴人表示:「鄭清財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的訴訟案件,鄭清財呈予法院之證據理由為103年8月份應收貨款皆以入帳於雄傑,而雄傑未將其應分紅之金額拆帳給他。然實際大部分貨款皆未入帳。若貴公司尚未付款,則鄭清財即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倘貴公司已付貨款,請貴公司提出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將其資料傳真至本公司…。本公司會請律師撤回支付命令程序,…」,顯見被上訴人係知悉鄭清財有向伊及其他廠商領取款項,並承認其受領地位及權限,惟鄭清財未將所收取款項入帳,為了提告之用,始發出上開聲明書,堪認鄭清財就103年8月份之系爭支票款項,具有受領之權限。
⒋從而,伊就103年8月份應給付貨款之發票,分別於103年8月
14日、15日、23日開出,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伊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已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嗣於103年10月10日匯款付訖,即已生清償之效力。
㈦另被上訴人雖曾對證人鄭清財、訴外人即鄭清財之妻女鄭 傅美玲 及鄭月儀提起詐欺等告訴,然查:
⒈證人鄭清財「確有以自己名義匯款予其業務往來之各廠商」
;被上訴人與證人鄭清財「雙方就帳目內容確有爭執乙事,灼然甚明,然該作帳帳目支出與收入有無出入,若有出入究係何原因產生誤差,本應由相關負責對帳及核銷之相關人員承擔此一責任,然此究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此想金額之爭議,事涉被告鄭清財借貸金額數額及將來還款成數之計算,…」分別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833號、105年偵字第73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憑。
⒉且依據新合作意向書所載,林士傑與陳政良、鄭清財確實已
就鄭清財之借貸金額及將來還款成數之計算,與股權分配,重新約定,林士傑並將雄傑實業廠址臺南市○○區○○路○○○號之租賃權利、機器設備,及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帳目會計,交由證人陳政良全權處理,雖被上訴人對鄭清財提出刑事告訴時,未將新合作意向書提供予臺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然刑事偵查之結果卻均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應按新合作意向書求償),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被上訴人與鄭清財之合作事業日後尚須結算,所做成之結論相同,完全一致。
⒊從而,因林士傑已於103年9月11日簽訂新合作意向書,捨棄
103年6月13日簽訂之舊合作意向書,與陳政良、鄭清財重新約定還款數額、股權分配及清償之方法,而自103年9月11日之後,陳政良確實另以仲展公司之名義,繼續與伊往來,並由鄭清財前來取款,被上訴人即不能遽以其與鄭清財之舊合作意向書終止,辯稱鄭清財無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之權限。
㈧按「林士傑與鄭清財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該合
作意向書記載:『林士傑提供機器設備、運作資金及代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由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1紙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認簽立合作意向書理由在於伊與鄭清財要合作投資事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則被上訴人業於兩造之前案訴訟自認,其簽立舊合作意向書的理由在於要與鄭清財合作投資事業,今又否認已自認之事實,辯稱兩份合作意向書均是林士傑之個人名義簽立,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自不可採。
㈨再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稽,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自認簽立舊合作意向書之理由,在於與鄭清財合
作投資事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提出新合作意向書,對於該合作意向書之內容,應無爭議(林士傑縱爭執是在被恐嚇脅迫之情形下簽立,業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完全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
⒉次按新合作意向書所載,林士傑與陳政良、鄭清財,已經就
鄭清財積欠林士傑及洪旭昇的款項,重新約定將來還款的成數,林士傑與鄭清財雖捨棄原本所簽立之舊合作意向書,但合作關係仍然存在,林士傑就上開合作投資事業仍有占30%之股權,並願將雄傑實業廠址臺南市○○區○○路○○○號之租賃權利、機器設備。及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帳目會計,交由陳政良「全權處理」,對於此一權限完全未設限制,倘有異議,需召開股東會議作開會討論。
⒊復按證人陳政良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第三點所謂的工廠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帳目會計,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甲、丙雙方不得干預,為何意?)鄭清財不肯讓林士傑介入公司營運的事情,洪旭昇繼續介入的話,林士傑也不放心,所以就由我建議他們,讓鄭清財女兒回公司當會計,洪旭昇太太監督會計的帳,林士傑也可以看帳冊,如果帳冊不清楚,林士傑就可以來告我,我當時強調會計出的帳一定要經手的人簽名。」、「(你後來簽訂合作意向書後,有實際去營運管理、任聘人士及管理會計帳目嗎?)我沒有實際作這些事情,如果要聘請一個從外面進來的會計,我不敢擔這個責任,所以才建議由鄭清財女兒回來繼續做會計。」、「(簽訂合作意向書後,實際經營公司的還是鄭清財?)是,讓鄭清財繼續營運,賺的錢再來還給林士傑及洪旭昇。」、「(鄭清財依據合作意向書可以實際經營這家工廠及收帳?還是收帳部分由其他債權人負責?)沒有,還是由鄭清財負責,因為所有廠商都是由他在聯繫、接洽及接單。」、「(實際簽了這份合作意向書後,鄭清財有依據合作意向書約定把盈餘的3成清償給林士傑嗎?)有,此部分有把盈餘3成還給林士傑,因為我是乙方,要跟林士傑及洪旭昇交代,這筆錢有聯絡林士傑過去公司拿,林士傑沒有去拿,…,林士傑知道洪旭昇的部分,由我代表洪旭昇擔任乙方後,他可能希望鄭清財快點把錢還給他,此合作意向書還沒有簽之前,讓他們自己去講,都沒有問題後才簽下的,簽一簽以後,林士傑私底下與鄭清財聯絡,林士傑說之前鄭清財收的帳款,都沒有進林士傑帳戶,林士傑認為鄭清財是挪用公款,但是鄭清財認為他是把錢付給協力廠商,當時洪旭昇都還沒有拿到錢,我跟鄭清財說既然合作意向書簽了,不用理林士傑,就照合作意向書走。」、「(你們簽合作意向書時,他有沒有提及舊的合作意向書終止之前,應該收還沒有收的帳款,應歸誰所有?)原本就都是公司的帳,只是之後收的都是匯給公司,不再匯給林士傑,再依新的合作意向書,依比例分配。」、「(當初簽合作意向書是否有同意鄭清財可以就工廠的債權去收取?收取後依新的合作意向書分配?)是,因為都是同一家公司在經營,我所謂同一家公司在經營,就是指都是鄭清財在經營。」,顯見,林士傑與鄭清財於103年9月11日簽立新合作意向書之後,仍有糾紛,是林士傑之後反悔,與證人陳政良上開證述「簽一簽之後,林士傑認為鄭清財是挪用公款,但是鄭清財認為他是把錢付給協力廠商」有關,始對鄭清財及鄭月儀提出刑事告訴,惟因陳政良認為既然新合作意向書簽了,不用理林士傑,就照新合作意向書走,此一觀點亦與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833號、105年偵字第73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鄭清財確有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與其業務往來之各廠商,被上訴人應與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與鄭清財之紛爭,故不起訴鄭清財之認定相符,足認,證人陳政良對於林士傑與鄭清財間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鄭清財仍具有受領被上訴人債權之權限,堪可採信。是以,鄭清財於簽訂新合作意向書後,自可向伊收取103年8月份貨款,受領後,兩造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然鄭清財還沒有把盈餘的3成交給林士傑,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以此對抗伊。
㈩綜上所述,因鄭清財具有向伊收取103年8月份貨款之受領權
,且伊已於103年10月10日匯款付訖,已生清償之效力,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19,37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上訴,且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超過419,370元之貨款,及超過該部分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林士傑與鄭清財曾於103年6月13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即
舊合作意向書),其文字內容如原審卷第44至45頁所載⒉上訴人所出具103年5月份「付款簽回單」上收款簽章欄「鄭月儀7/5」之文字係鄭清財之女鄭月儀所簽立。
⒊上訴人於103年4月至8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鐵件。就上
訴人於10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件之貨款,被上訴人曾開立下列3張發票予上訴人(金額均含稅):
⑴日期103年8月14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265,962元。
⑵日期103年8月15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133,378元。
⑶日期103年8月23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92,537元。
⒋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鐵件之貨款,經扣除瑕疵退貨76,608元、折讓5%之24,871元後,應為419,370元。
⒌鄭清財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有「為聲
請終止與林士傑間之合作意向書」等語,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受理後,於103年11月12日以鄭清財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⒍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18
號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103年5月份貨款之剩餘款項530,000元。
⒎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14分間,將「聲明
書」及舊合作意向書各1份傳真予上訴人;該聲明書載有「本人與鄭清財(原宏逸企業社)之合作關係至八月底暫時截止。因本人察覺鄭清財、 鄭傅美玲 、鄭月儀一家人聯合作假帳,特傳真事件始末整理一文及當初之合作意向書等佐證資料,向貴公司說明鄭清財忘恩負義、恩將仇報之卑劣行為。鄭清財一家之違法行為本人已委由律師對其提起詐欺、背信、業務侵佔等民、刑事告訴。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勿輕信其花言巧語,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
⒏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鄭清財以支付本件
103年8月份貨款,鄭清財並於同日在上訴人所出具之「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上「收款簽章」欄簽署「雄傑鄭清財9/26」之文字。該支票嗣後並經鄭清財提示兌現。
⒐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6063號存
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載明103年5月份貨款之給付情形以及所有帳款均與林士傑先生和鄭清財先生釐清等語。
⒑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請對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即本件),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曾傳真書面1份與上訴人,內載「敬告貴公司:鄭清財與本公司的訴訟案件,鄭清財呈予法院之證據理由為103年8月份應收貨款皆已入帳於雄傑,而雄傑未將其應分紅之金額拆帳給他。然實際大部分貨款皆未入帳。若貴公司尚未付款,則鄭清財即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倘貴公司已付貨款,請貴公司提出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將其資料傳真至本公司(00)000-0000,本公司會請律師撤回支付命令程序,另行對鄭清財女兒(即工廠會計)提起業務侵佔告訴。支付命令為律師建議之法律必要程序,若造成貴公司不便,尚祈見諒。」等語(下稱系爭書面傳真)。
⒒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對於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提
出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狀上載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背信、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等語。
⒓林士傑、鄭清財及陳政良曾於103年9月11日共同簽立新合作
意向書,約明:「本人林士傑(以下稱為甲方)願將雄傑實業廠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租賃權利無償讓與陳政良(以下稱為乙方),並將位於該廠址內之所有機械、設備無償提供予乙方使用。(丙方需負廠內甲方所設定之機械設備保管維修之責任)。一、甲、乙雙方言明該工廠之股權分配為甲方30%(提供設備持股)。乙方70%(營運資金)【含鄭清財技術持股(以下稱為丙方)】備註:甲方分配之30%部份亦為償還鄭清財所欠甲方之債款,金額為四百萬元整,甲方持股持有至償還完所欠債務止。二、甲方、丙方承諾捨棄原有雙方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三、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帳目會計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甲、丙雙方不得干預,倘有異議,需召開股東會議作開會討論。甲方與丙方保有查帳之權利。」等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鄭清財對於本件103年8月份之貨款有無受領權?⒉上訴人將103年8月份貨款交付鄭清財,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清
償效力?⒊若鄭清財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03年8月份貨款係無權代
理行為,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已承認該代理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鄭清財對於上訴人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並無受領權限:
⒈上訴人雖陳稱:其係自5、6年前即向證人鄭清財購買所需鐵
件,每月貨款均由鄭清財或其子女即訴外人鄭偉哲、鄭月儀來收取,僅因鄭清財於103年3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自103年4月份起鄭清財改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繼續與其做生意,其則按照慣例付訖103年4至8月之貨款,是其給付鄭清財103年8月份貨款,自有清償之效力云云。然鄭清財所經營之宏逸企業社於103年3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後,自103年4月起至8月止,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交由鄭清財向上訴人請款,業據證人鄭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77頁)。且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自103年4月起至8月止給付貨款支票予鄭清財及鄭月儀之付款簽回單之抬頭欄,均已載明付款對象為「雄傑公司」,亦可證上訴人於103年4月起至8月間透過鄭清財訂購鐵件時,即已知悉其實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對於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其後將貨款交付予鄭清財,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自以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鄭清財代為受領上訴人之前揭貨款為其要件,上訴人僅以其自始均係透過鄭清財購買鐵件,且均循慣例給付將貨款給付予鄭清財,即辯稱所為給付貨款予鄭清財之行為,自可對被上訴人生清償貨款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⒉而被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與鄭清財簽訂舊合作意向書後
,僅曾授權鄭清財之女即鄭月儀代其收取貨款,不曾授權鄭清財收取貨款云云。然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據林士傑與鄭清財簽訂之舊合作意向書第1至3條約定:「
一、由甲方(即林士傑)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乙方(即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出資金額總計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整(明細詳如附表),乙方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二、雙方言明每月淨利七成為歸還甲方出資股金,壹成為甲方紅利,貳成為乙方技術紅利。」、「三、每月營收、淨利、拆帳、返還股金明細均須書面明確製表,壹式兩份,由雙方簽名確認留存備查」等語,業已詳載鄭清財與林士傑合作期間,係由鄭清財維持原有客戶。
⑶又鄭清財所經營之宏逸企業社於103年3月間倒閉,故鄭清財
自103年4月份起即與林士傑合作至103年8月份止,並與林士傑簽訂舊合作意向書,該意向書第1條所約定「乙方(即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是因原來的代工、代買料及交貨均係由鄭清財負責,故約定林士傑出資讓鄭清財繼續做原來的工作,因此鄭清財於前揭合作意向書存續期間,係負責向客戶接訂單、五金加工、指揮工廠運作、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而自103年4月起該工廠交易所獲得之營收及淨利,即係照舊合作意向書第2、3條所示內容辦理,上訴人於103年4、6、7、8月份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亦均係由鄭清財所收取,並於付款簽回單的收款簽收欄簽名標註日期等情,則據鄭清財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第18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收受並兌領上訴人103年4、6、7月份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
⑷是由舊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證人鄭清財之上開證述及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可知林士傑與鄭清財係合意由林士傑提供機器設備及資金,由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之方式合作代工事業,且在其2人合作期間內之每月淨利,須依舊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比例分歸其2人;而在外部關係上,林士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鄭清財可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進行接受訂單、交貨及收取貨款支票等行為。從而,在舊合作意向書存續期間內,鄭清財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交易事宜,且就上訴人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鄭清財亦係有受領權之人;則在林士傑與鄭清財依據舊合作意向書所生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內,上訴人將貨款交付鄭清財收受,係屬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經鄭清財受領後,即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即應消滅。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僅曾授權鄭月儀代其受領對上訴人之貨款,未曾授權鄭清財收取貨款云云,並不足採。
⒊然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
,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鄭清財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未禁止其前往收取上訴人
103年8月份之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士傑、鄭清財、陳政良於103年9月11日所簽訂之新合作意向書,其內已載明:「本人林士傑(以下稱為甲方)願將雄傑實業廠址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租賃權利無償讓與陳政良(以下稱為乙方),並將位在該廠址內之所有機械、設備無償提供予乙方使用。(丙方〈即鄭清財〉需負廠內甲方所設定之機械設備保管維修之責任)。」、「一、甲、乙雙方言明該工廠之股權分配為甲方30%(提供設備持股),乙方70%(營運資金)【含鄭清財技術持股(以下稱為丙方)】。備註:甲方分配之30%部份亦為償還鄭清財所欠甲方之債款,金額為四百萬元整,甲方持股持有至償還完所欠債務止。」、「二、甲方、丙方承諾捨棄原有雙方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三、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帳目會計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甲、丙雙方不得干預,倘有異議,需召開股東會議作開會討論。甲方與丙方保有查帳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可知林士傑、鄭清財已於簽訂新合作意向書當日即合意終止其2人原依據舊合作意向書所成立之合作關係,並與證人陳政良成立新合作關係,約定由陳政良全權處理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會計等事宜,林士傑、鄭清財均不加以干預。而林士傑、鄭清財依據舊合作意向書所生合作關係既已合意終止,且未約定鄭清財得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與廠商交易等情以觀,可認林士傑亦已藉由新合作意向書之簽訂,對鄭清財撤回對被上訴人之代理權,是鄭清財自103年9月11日起,自無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交易並收取貨款之權利。則鄭清財自新合作意向書於103年9月11日成立時起,既已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貨款之權限,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鄭清財時,即非將貨款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依據新合作意向書既約明林士傑仍占有30
%之股份至鄭清財償還完所欠債務為止,僅將合作關係改由陳政良管理,且被上訴人自承鄭清財於103年9月26日仍提出103年8月份支出明細與被上訴人核算,可證鄭清財於103年9月11日簽訂新合作意向書後,非無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之權限云云。惟查:
①新合作意向書第1條雖載明林士傑仍持有臺南市○○區○○路○○○號工廠之股權百分之30(提供設備持股),並備註:
「甲方(即林士傑)分配之30%部份亦為償還鄭清財所欠甲方之債款,金額為四百萬元整,甲方股份持有至償還完所欠債務止。」,但該合作意向書第2條、第3條除已分別載明林士傑與鄭清財捨棄雙方所簽立之舊合作意向書,且不得干預陳政良全權處理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聘任及帳目會計外,其前言亦僅記載林士傑願將前揭工廠之租賃權利無償讓與陳政良,並將該廠內所有機械、設備無償提供予陳政良使用,但未曾提及亦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供陳政良交易時使用,是僅依新合作意向書之內容,並無法證明林士傑於簽訂新合作意向書時,已授權陳政良在鄭清財償還所欠債務前,可以被上訴人名義營運管理前揭工廠,並代被上訴人收取債務,更遑論由陳政良授權授權鄭清財代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之可言。
②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鄭清財於103年4月至8月均係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交易,於103年9月後則係以仲展公司名義與之交易,並提出103年9月份付款簽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又林士傑於簽訂新合作意向書後即未曾再介入系爭工廠之管理,陳政良於取得系爭工廠之經營權後,即將該工廠交由鄭清財實際經營,且負責收帳,而系爭工廠之會計於簽訂新合作意向書後均係以仲展公司名義給付發票,而新合作意向書內所規範應由陳政良所負責之帳務,係指簽訂新合作意向書後所生之帳,林士傑、陳政良及鄭清財於簽訂新合作意向書前,已就簽訂前所生帳目收回理清並確認無問題後,三方始於意向書上簽名,其並不知被上訴人與鄭清財於事後何以就上訴人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有所爭執等語,則據證人陳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第210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亦足認林士傑、鄭清財及陳政良所簽訂新合作意向書之範圍應係針對簽訂意向書後系爭工廠之經營管理、人事聘任及帳目會計為約定,並未就林士傑、鄭清財依據舊合作意向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規範。是上訴人所辯鄭清財依據新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即得代理被上訴人收取103年8月份之貨款云云,實屬無據。
③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鄭清財於103年9月16日後曾交付其103
年8月份支出明細以供其對帳之事實。然林士傑、鄭清財及陳政良於簽訂新合作意向書時,既僅針對簽訂新合作意向書後系爭工廠經營等事項為約定,則鄭清財針對其於103年8月間與林士傑合作期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面所購買材料之支出項目提出明細予被上訴人,自屬事理之常。惟證人鄭清財於原審作證時即已證稱:其係於103年9月間經廠商以電話告知林士傑對外宣稱僅與其合作至103年8月份之事,其始於103年9月19日向法院聲請終止與林士傑間之舊合作意向書;又其曾於103年9月11日與林士傑簽訂新合作意向書,因林士傑表示不願再提供其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4頁),可知鄭清財至遲於103年9月19日止,應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已不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廠商為交易,且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提起訴訟後,始知上訴人應給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尚有退貨及折讓應扣除之事,可見鄭清財並未依循往例將收款明細交予林士傑妻子過目計算並開立被上訴人發票後,由鄭清財持發票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鄭清財代理其向上訴人收取103年8月份之貨款,是上訴人以鄭清財於103年9月16日後,仍就系爭工廠103年8月份之收支情形與被上訴人持續核算中,推論鄭清財非無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之權限云云,實無依據。
㈡上訴人將103年8月份貨款交付鄭清財,對被上訴人並未生清償效力: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林士傑於103年9月11日與鄭清財、陳政良簽訂新合作意向書
時,林士傑即已與鄭清財合意終止其2人間原本依舊合作意向書所生之合作關係,並撤回其所授予鄭清財代為受領貨款之權利,鄭清財自該時點後,已不得代被上訴人受領貨款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許將系爭聲明書連同舊合作意向書傳真予上訴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舊合作意向書及通訊管理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第1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所傳真之系爭聲明書及舊合作意向書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即傳真至上訴人處。
⒉而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可知林士傑以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傳真該聲明書時,除以該聲明書表明其依據舊合作意向書與鄭清財所生之合作關係已於103年8月底終止,以及其認為鄭清財等一家人有做假帳,且已委由律師對鄭清財等人提起民刑事告訴等情外,從該聲明書內特別載明「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物輕信其花言巧語,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亦可認林士傑同時以該函表達其與鄭清財終止合作關係後,即不再授權鄭清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業務往來行為之意,是可認系爭聲明書應已將其撤回鄭清財代理權之事向上訴人為通知。而系爭聲明書既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經傳真至上訴人處,而處於上訴人隨時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透過系爭聲明書之上開記載,知悉鄭清財自103年9月份起已無代理原告收受任何貨款之權限,然上訴人猶在同日將欲清償被上訴人103年8月份貨款之系爭支票交付鄭清財,則其所為即屬向不具受領權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據系爭聲明書上所載林士傑與鄭清財之合
作關係至103年8月底暫時截止等語,其難以知悉被上訴人與鄭清財內部實際狀況以及合作關係何時實際發生終止效力,其交付103年8月底之貨款支票予鄭清財,應仍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云云。然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林士傑與鄭清財依據系爭103年6月13日所生之合作關係至8月底為止,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以免遭受損失等語,則縱然上訴人對於鄭清財與被上訴人或林士傑間內部關係為何並不清楚,上訴人應可由系爭聲明書知悉鄭清財與被上訴人或林士傑間已生財務糾紛,且林士傑已表明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103年8月底即已截止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對鄭清財是否自103年9月份起仍得收取同年8月份貨款乙事有所質疑。復參諸鄭清財於原審所證:其係於103年9月26日下午約3、4點時前往上訴人處收取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足見系爭聲明書自傳真至上訴人處,而處於上訴人得隨時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起,至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鄭清財止,期間相隔長達約8小時,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應有充足之時間得向出賣人本人即被上訴人確認鄭清財是否仍有代理其收受103年8月份貨款之權限,此對上訴人而言,難認有何困難之處,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貿然將系爭支票交付鄭清財,則上訴人即使不知鄭清財之代理權已遭原告撤回之確切範圍期限為何,亦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致,非得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對抗被上訴人就前揭代理權之撤回。
⒋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鄭清財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本件
103年8月份貨款自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撤回因非善意第三人,則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鄭清財以給付被上訴人103年8月份貨款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原告對於鄭清財收受本件被上訴人103年8月份貨款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並未承認: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8日間
,未向其要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至104年1月28日始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2月9日發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⒑所載之系爭書面傳真,並載明若廠商已付款,請將相關付款證明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撤回支付命令程序,並對鄭月儀提起業務侵佔告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應已承認鄭清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收取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8日間,雖未向上訴人要
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然該單純未要求上訴人給付之事實,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鄭清財受領上訴人貨款之行為。
⑵況由系爭書面傳真可知,被上訴人在傳真該份書面前,對於
與其有交易關係之廠商是否已支付103年8月份貨款、支付之日期、方式等節均非清楚,故始以該書面請廠商提供103年8月份貨款之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以供被上訴人判斷是否撤回對於廠商核發之支付命令程序,及是否對鄭月儀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其意顯非廠商回覆付款證明後,即均承認鄭清財無權代理行為之意。
⑶又上訴人已自承其係於104年3月31日在本院另案進行第一次
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提出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之付款簽回單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至104年3月31日後,始透過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上鄭清財所載簽收日期,得知其傳真系爭聲明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付鄭清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認上訴人係在已知悉鄭清財為無權受領之情況下,仍將本件應給付其之103年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予無受領權之鄭清財,因而不承認鄭清財受領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之行為,且未依前揭書面傳真內容撤回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即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至上訴人又辯稱:從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係對鄭清財、
鄭傅美玲、鄭月儀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背信、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鄭清財對於本件貨款有受領權,始有侵佔之罪嫌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鄭清財等人所提告之內容,並非僅限於鄭清財所收取之本件貨款(見本院卷第115-1頁信封袋內所存放資料),亦非指訴鄭清財等人涉犯之罪名僅為侵占罪。且依據前揭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狀上所載日期為104年3月26日,顯係早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在另案民事事件中自上訴人處取得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之付款簽回單之前,則被上訴人於當時並不知上訴人係明知鄭清財無權代理而仍交付鄭清財貨款之情形下,認鄭清財恐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因而對鄭清財等人提起侵佔告訴,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就鄭清財自上訴人處受領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之無權代理行為,已有承認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士傑與鄭清財簽訂舊合作意向書時,雖曾授予鄭清財得代理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交易並收取貨款之權限;然林士傑於103年9月11日與鄭清財、陳政良共同簽訂新合作意向書時,即已合意終止上開合作關係,並撤回鄭清財之上開代理權限,故鄭清財自該時起即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且林士傑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已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傳真系爭聲明書予上訴人,告知其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103年8月底為止,並請上訴人日後與鄭清財業務往來時應小心求證,以免遭受損失,上訴人應得知悉鄭清財已非有權收受被上訴人貨款之人,卻仍在同日下午3、4時交付之系爭支票予鄭清財,以支付被上訴人103年8月之貨款,則因係屬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且因非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對抗被上訴人上開代理權之撤回,又事後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曾給付其貨款為由,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03年8月份貨款41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