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
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