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自訴人有交易過多次,這次是最後一次交易了,我以前都有返還貨款。我跟他的交易不止這些錢,應該也有十
五、六萬元,剛開始他跟我催款我都有給他,但後來我週轉不靈,而自訴人跟我催款時,我也曾跟朋友周轉錢來還自訴人,我一有錢就還自訴人錢,我後來又還了他四次的貨款。自訴人一定可以找的到我,他還有打電話給我,我還有接,自訴人不可能找不到我。我一開始跟自訴人叫貨應該是九十年五月份吧,我不是很確定,我跟他交易的次數應有十次以上,是後來我週轉不靈我才還不出錢的。並無避不見面,也未具有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即陸續向自訴人訂購建材一批,合計約八、九萬元以上之金額,被告並陸續清償貨款,目前尚欠尾款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等情,業據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所庭呈之簽收單影本一紙及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如自訴狀所稱之詐欺犯行,然訊據被告供稱:「我一有錢就還自訴人錢,我後來又還了他四次的貨款,他與自訴人交易次數應有十次以上,是後來我週轉不靈才還不出錢」等詞,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之前欠我的錢,確實經他返還二萬元及現金二萬元給我,系爭四萬餘元是最後之餘款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單據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與自訴人交易,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之情事。次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曾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五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擔保債務,嗣於到期日屆至後,雖未依約定內容履行,然曾分別於簽發本票後在九十年五、六、八月份,分別償還新台幣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足徵被告仍曾與自訴人聯絡,並非從未清償,而無自訴人所指避不見面之情事。至被告未如期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原因依個案情節容有不同,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建材之初,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被告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尚不得以被告客觀上違反債信之行為,逕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須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案自訴人無法提供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以觀,自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行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自始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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