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書誤載M九─九一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道由北向南行駛,於駛至南投縣○○鎮○○路○段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孕婦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太平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中,而未停讓丙○○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左轉。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駛越前開路口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煞車,致遭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撞擊,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妊娠三十五週,破水,胎兒窘迫與胎盤早期剝離及車禍合併腹剖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胎兒(嗣命名為 石學勝 )經以剖腹產方式產出後,因受有胎兒室息、肺出血合併肺持續動脈高壓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夫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佑字第九O一二四三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警訊時自承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使用,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駛至無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害人丙○○駕駛於對向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丙○○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九OO四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嗣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依照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O九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丙○○雖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丙○○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害人駕駛之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乙節,業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陳志盛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與被害人均互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其雖願一次給付告訴人甲○○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於告訴人之子石學勝存活期間,另按月給付告訴人二萬元,惟因該金額與告訴人期待被告至少以現金七百萬元一次付清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駕車撞及被害人丙○○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丙○○腹中之胎兒(嗣經命名為石學勝),經以剖復產產出後,石學勝受有新生兒窒息、肺出血、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慢性肺病、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自不在其列甚明。查被害人丙○○所懷之胎兒經剖腹產出後,雖受有新生兒窒息、肺出血、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慢性肺病、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惟該胎兒於車禍時尚未出生,被告乙○○右揭過失行為所加害之對象,僅為被害人丙○○本人,應無對嗣後產出之被害人丙○○之子石學勝成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餘地,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亦犯此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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