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9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贓物、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不應隨意逗弄告訴人 陳芳翊 所飼養犬隻,遭咬傷後,竟憤而起意將告訴人所飼養犬隻丟棄,使告訴人平白無故蒙受損失,殊值非議,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重大,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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