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8年度侵聲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進財 指定辯護人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進財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並自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進財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案卷可稽。迄至同年12月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本件現已審結,並定108年11月28日宣判,已無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宣判日即同年11月2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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