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欲向甲○○催討債務,乃於98年4月14日13時許,前往高雄縣○○鄉里○○路溪北巷4號3樓甲○○住處,雙方見面後,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其所有球桿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及胸壁挫傷、背部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被告持球棍出手毆打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以球棍毆打被害人,行為實屬衝動且不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且雙方係因債務問題始發生口角,被告一時失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球桿1支,已為被告丟棄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訊自陳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