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65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被告所為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080579號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查原處分經內政部以97年1月22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70996504號函通知原告,禁止其出國,該函內並教示原告如何提起訴願,於97年1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1月2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7年2月27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7年3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戳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狀對於逾期訴願之事並未爭執,僅論述不應限制出境之實體上理由。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無從進而論斷所述實體上理由。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