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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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447號原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5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1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其訴願即非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收受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3月15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原應於97年4月1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14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7年4月1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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