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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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番能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番能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拾貳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玻璃球參顆、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2.5
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玻璃球3顆、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6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番能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番能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7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各2.09公克、2.10公克、2.09公克、2.07公克、2.08公克、1.08公克、1.05公克)、玻璃球3顆、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6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番能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各2.09公克、2.10公克、
2.09公克、2.07公克、2.08公克、1.08公克、1.05公克)、玻璃球3顆、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6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6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玻璃球3顆、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6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6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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