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10分鐘,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榮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因同在現場,且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阮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8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25、26、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搜索票之記載可以
查知,被告係於警方搜索游榮豐時適同在現場,並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烤,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