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名
林珮君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85,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1,4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