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詹益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0日晚上10時32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
0.76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繼因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上開罰鍰部分並裁處免罰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惟因多照合一制度,故異議人於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即不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裁決結果將會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無法繼續擔任普通大貨車司機,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前時,確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1紙(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頁),固堪認定屬實。
㈡而依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據,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