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丁○○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卷宗內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前揭第一審辯論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尚未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