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 朱進郎 被告 陳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請假延期聲明狀請假,然觀其書狀內容所稱:「已沒有車資前往開庭了,…今因兄長發車禍,無法帶我前去開請。…」等語,惟查原告所述,實難謂得作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於75年間,時值原告朱進郎經營海釣場,被告陳森淵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 廖有命 向原告購買統一發票,發票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多萬元,對價共計138萬元,被告以5張發票人姓名不詳、金額共計138萬元之人頭支票,經背書後交由廖有命轉交予伊(下稱系爭買賣)。不料,支票到期後經合法提示請求兌現,竟遭銀行退票,原告一怒之下將所收受之上開5張支票撕毀。隨即伊偕同廖有命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所索討該筆款項,終因被告與廖有命設局由4、5名惡少當面狂罵且手持棒球棒及鐵管作勢打伊,伊只好返家而未果。
(二)後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當面陳稱願先返還原告6萬元,另餘額則承諾於次一庭期(即100年1月27日)返還予伊,惟被告竟仍惡意缺席。又被告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惟恐案情危急,遂委託訴外人即被告胞妹 陳春花 於101年3月22日匯款6萬元予伊,此情即是被告詐騙伊之證據。
(三)再於102年10月16日鈞院召開調解庭時,被告大聲怒吼並陳稱其並未積欠上開債務,又是一次詐騙及扭曲事實的作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聲明不實,伊並無向原告借貸或積欠任何債務,且原告無任何票據、借據等相關之債權文件可為證明,顯然無據。
(二)伊只有介紹別人向原告購買發票,伊並無向原告承購,且伊未曾簽發上開5張支票予原告,倘若原告真有借款予被告,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有領款、匯款等資金給付之證明,若是支票亦應會向金融機構託收入帳,則會有票據交換等紀錄存在,但原告均無法提出。
(三)另被告雖有於100年1月間,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承認伊曾於20幾年前向原告借貸6萬元,並允諾於下一庭期返還,但因原告於該日找人在法庭外押伊,所以伊並沒有前去履約。又陳春花係伊胞妹,上開6萬元匯款係為返還前述積欠原告6萬元借款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間,透過訴外人廖有命向伊購買統一發票總額計3,300多萬元,而將5張經其背書,但發票人姓名不詳、票面金額共計138萬元之人頭支票交由廖有命轉交予伊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上揭統一發票,而持其背書、票面金額共計138萬元之人頭支票5張予原告?(2)系爭買賣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無效?又因而所生債款請求是否合法?爰分論如下: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上揭統一發票,而持其背書、票面金額共計138萬元之人頭支票5張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統一發票並交付其背書、面額總計138萬之人頭支票共5紙以為對價等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詞,甚稱該5紙支票已為其撕毀丟棄,則其此點所述,已屬無憑。
2、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2日透過其妹陳春花代其匯款6萬元予原告,係因系爭買賣所為等詞,並提出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以圖證明上情。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委其妹陳春花以跨電匯款方式存入原告該帳戶6萬元等情,惟此亦僅足證明原告與陳春花間曾有上開金額之電匯往來,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況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在高雄地檢署告伊向原告借貸6萬元,因伊10幾年前確有向原告借款6萬元,所以伊承諾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係為償還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始囑其胞妹代其匯款,實難僅憑上開載有匯款明細之存摺內頁影本即推認兩造間確係存在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參以原告前於100年、102年間,先後以被告及廖有命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即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960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6061、24603號),其告訴事實與其對被告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所提之101年度斗小字第67號(上訴案號為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時所主張之上訴意旨,所述基礎事實雖均與本件訟爭事實大致相符,惟原告於前開各案所稱系爭買賣時間,忽為70餘年間(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960號),忽為93、94年間(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6061、24603號),又忽為98年間(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0號),與本件所稱之75年間、75年6月左右或97年左右(見102年11月6日民事述訴聲明狀、同年12月4日民事厘清案情及請假狀),均有出入,此經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二審判決書附卷足稽,核其歷次陳述內容各不相同,則原告此點所述是否實在,即非無疑,自無可信採。
(二)系爭買賣行為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無效?又因而所生債款請求是否合法?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項所稱證明事證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對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乙情施以幫助,除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有關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外,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亦對上揭行為人定有相應刑罰規定,倘該行為人既無銷售行為,依法本不應開立自己之統一發票,竟藉相關交易約定交付使用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其結果將使相對人獲有逃漏稅捐之實,政府之稅收將因此行為而短缺,影響政府財政收支及稅賦公平性,核屬不法行為,應認該項約定係屬無效,足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均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則法律行為所涉客體倘違反前揭規定,應認該法律行為因而歸於無效。
2、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系爭買賣統一發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縱認該買賣關係確屬存在,然查原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為買賣客體,依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縱存在系爭買賣之約定,亦因牴觸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是原告所主被告以138萬元對價向其購買總額為3,300多萬元之統一發票等情縱令屬實,亦核屬不法行為,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受系爭買賣所拘束,原告亦不得以其無效之法律行為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買賣所為對價138萬元等詞,也洵無所據。
3、至原告另稱被告曾於他案偵查時允諾將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以為和解等詞,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兩造在他案已達成還款之合意,惟查系爭買賣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不生債之關係,縱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亦屬脫法行為,無可因此自愈,自不能因此即認該約定因而合法有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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