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龍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錦龍受僱於賢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福工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暮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行駛、由 林綉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後載之王○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倒地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輾壓後,因骨盆骨變形、脾臟及左腎破裂併內出血、嚴重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另林綉苑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膝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黃錦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茹之父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綉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茹之父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苑、證人 楊淑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3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王○茹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間隔,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錦龍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後,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復以「一、黃錦龍駕駛自大貨車,超越前行車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王○茹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林綉苑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王○茹之死亡及告訴人林綉苑之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於賢德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相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綉苑受傷、被害人王○茹死亡,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王○茹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及造成告訴人林綉苑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可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全部之損失(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之新臺幣200萬元賠償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林綉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