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 許林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9日間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僅繳至95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利息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息7.525%固定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已發生逾期,尚欠本金559,1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甲○○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至96年3月7日消費款尚欠133,0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依信用卡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償還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滯欠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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