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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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46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7月14日經本院
宣告禁治產(見卷附94年度禁字第103號裁定),為無行為
能力之人且無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及1113條準用1089條之
規定,應由其母甲○○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
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
至94年7月3日止,共尚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84,792元迄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92元。
參、被告則以:前開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欠款雖係由被告所消
費,惟被告宿有精神方面之疾病,94年4月份間復又復發,
因毆打被告之母而遭警送強制治療,並於94年7月14日經被
告之母聲請鈞院裁定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及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應
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宿有精神方面之疾病,94年4月份間
復又復發於94年宣告禁治產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自為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等情,並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之消費行為多在94年1月以前(見
卷附94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當時被告已成年(被告為00
年0月00日生),尚未被宣告禁治產,再參酌被告在94年4月
精神疾病復發前,每月均會償還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信
用卡消費款,且曾經至文筆國際公司上班,應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狀態,是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或刷卡消費時,應具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為均屬合法有效,不能以其嗣後喪
失行為能力,而拒絕給付帳款。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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