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告 魏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卿 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僅概括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利息,而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各細項金額,屬原因事實不備。應補正事項㈠財產上損害項目及各細項金額。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㈢其他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