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4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鄭佩慧
被告 陳健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5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到由訴外人 劉自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9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