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毓義

鍾秋娥

郭吉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豔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4,9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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