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利
王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利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寶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俊利仍不知悔改,竟與王寶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4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王寶賢共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鄰○○0號農會倉庫空地,見 蔡松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王寶賢明知周俊利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即共謀由周俊利在該日凌晨3時5分許,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王寶賢則將機車騎至農會倉庫放置。得手後2人即搭乘該竊得之自小貨車離去。
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周俊利與王寶賢共乘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同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7億美飼料有限公司,共同徒手竊取 吳靜雄 所有之圓型鋼模7顆,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鋼模運至王寶賢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東竹林古厝內放置。2人復於當日下午13時許聯絡不知情之 陳連春 至上開古厝,以新臺幣(下同)3,334元買受圓形鋼模,所得款項由周俊利、王寶賢對半朋分。嗣經蔡松坤與吳靜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俊利對上開事實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寶賢僅坦承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周俊利共犯事實㈠之犯行,辯稱:「周俊利偷車時我不知情,我騎機車到附近國小看小鳥,因為我會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8R-4782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7億美飼料有限公司,共同徒手竊取吳靜雄所有之圓型鋼模7顆,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被告王寶賢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東竹林之古厝內,復於當日下午13時許聯絡不知情之陳連春至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以3,334元售予陳連春,得款後,對半朋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雄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圓形鋼模於上開時、地遭竊等語及證人陳連春於警詢證稱:其有因被告王寶賢之邀約,至被告王寶賢古厝,以3,334元價格收購圓形鋼模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22至23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1紙、圓形鋼模照片9張在卷可按(見警卷25至28頁、偵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2人共同行竊上開圓形鋼模,應無疑義。另證人吳靜雄雖於警詢中證稱:「竊賊應該是翻越我公司外鐵門翻牆進入行竊,公司沒有遭竊賊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其亦於同日警詢證稱:「伊係因發現公司自動鐵門開關遭人打開而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2人亦可能係打開自動鐵門開關後進入,尚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踰越牆垣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松坤於104年4月24日20時許,將其所有之8R-478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西港區營西里後營1號(農會倉庫)之空地,而於104年4月28日6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乙情,業據證人蔡松坤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被告周俊利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4年4月28日3時5分在後營加油站後面(農會倉庫)竊盜8R-478
2號自小貨車;我以身上自備之鑰匙,插入自小貨號車的鑰匙孔,轉動鑰匙孔發動後駕駛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上開自小貨車確係被告周俊利下手行竊。
㈢、又被告王寶賢係與證人周俊利共乘機車至上開案發地點,業據證人即被告周俊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4頁反面),又其亦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們是共乘機車去,是我載王寶賢,因為鋼模太重,機車沒有辦法載,所以在偷本件鋼模之前要先去偷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被告2人共乘機車至後營農會倉庫畫面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上方),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證人周俊利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王寶賢是因為要前往西港區億飼料公司竊盜圓形鋼模,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計劃先行竊盜自小貨8R-4782號車號再前往竊盜財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前一天我就向王寶賢提議說要開貨車去載鋼模,沒有開貨車怎麼載,不然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被告王寶賢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2人身上都沒有錢吃飯及零用金花用,於是周俊利主動跟我說該西港區億美飼料公司老闆有欠他錢,所以邀約我前往竊盜該圓形鋼模,所以先提議竊盜自小貨8R-4782號車後再前往作案竊盜該圓形鋼模」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而被告王寶賢上開供述經其於偵訊中供稱:「警詢筆錄實在,我有看過筆錄內容,有按照我講的意思記載,警察沒有以不正方法問我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王寶賢於本件案發前,確實知悉證人周俊利欲前往竊取鋼模,並因鋼模過重,而有竊盜自小貨車使用之計畫。
㈣、證人周俊利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要偷鋼模,是後來從7-11,我載著王寶賢買東西買完從那邊去才看到旁邊有貨車的,才一念之間這樣想。我們就出去買東西,又看到貨車,我要去偷的時候,他(被告王寶賢)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當時 渠等 騎乘機車外出,即已有意竊取鋼模,因在路上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周俊利即生可下手竊取之想法。又被告王寶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周俊利去偷的,我當時想說偷完該車再去偷鋼模,周俊利沒有跟我講他如何偷,我也沒有問他,周俊利偷車時,因為我沒有做過這個事情,我會害怕,我在路口,之後從路口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被告周俊利要竊盜,但我當時走去旁邊,但我知道周俊利要偷車」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堪信案發當日,周俊利上開先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再前往竊盜鋼模之想法為被告王寶賢所知悉,其亦明知周俊利下車係為前往行竊上開自小貨車。
㈤、再被告王寶賢及周俊利係共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業如前述。 又渠 等於竊取完圓形鋼模後,曾再共同駕駛被告王寶賢所有之8M-4566號自小客車返回後營農會倉庫,並由被告周俊利下車前往牽取機車,業據證人周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39頁)。參酌被告王寶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之後我又開我的車前往農會的原因,是因為我把他的機車丟在農會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被告王寶賢當日將該部機車停放於農會倉庫。又周俊利前往竊得自小貨車後隨即與被告王寶賢會合共同前往竊取鋼模,業據證人周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王寶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俊利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搭載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周俊利前往竊車時,將機車停放在農會之被告王寶賢,在無交通工具之下,僅能等候周俊利前來搭載。復以被告王寶賢於偵訊中供稱:伊在路口,後來從那路口離開等情(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王寶賢於周俊利下手行竊時,等候在該路口,俟由周俊利駕車搭載離去。
㈥、被告2人竊取圓形鋼模得手後,即一同以上開自小貨車為工具,將鋼模載運至被告王寶賢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東竹林之古厝內藏放,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王寶賢係因缺錢花用而為自己利益參與本案,業如上述,而被告王寶賢在事前了解需仰賴自小貨車竊取載運鋼模,而有竊取自小貨車之必要,又在知悉周俊利之犯案計畫後,於翌日周俊利欲行竊鋼模前與之一同外出,更在明知周俊利欲下手行竊自小貨車為工具後,先將機車騎往農會倉庫放置,再與周俊利共乘竊得之自小貨車離去行竊鋼模,更一同使用該自小貨車放置贓物,最終將鋼模變賣,從中取得贓款利益,依上述犯罪過程,被告王寶賢自始知悉「竊盜自小貨車」為犯罪計畫之一部,其仍逐步參與至犯罪計畫完成,就本次竊盜自小貨車,當屬與周俊利共同謀議之內容。自不因其非實際下手行竊上開自小貨車之人,而否認其具共同犯意聯絡。
㈦、證人周俊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約被告王寶賢先行竊自小貨車,被告王寶賢加以拒絕,復在7-11前看到自小貨車後,伊下去偷時,被告王寶賢因為害怕就回家了,伊是去被告王寶賢住處搭載,伊沒有和他說要去偷車云云。惟被告王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得知被告周俊利提議乙節供述詳細,均未供稱曾拒絕周俊利提議之情事。且被告王寶賢已明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周俊利下摩托車是去偷車,伊是在路口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審易卷第29頁),上開供述復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2人事後再返回案發地點乙情相符,是證人周俊利前揭有利被告王寶賢之說法與被告王寶賢之供述及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顯為迴護被告王寶賢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王寶賢雖以前詞抗辯,惟參諸其於警詢中已就案發過程前後供稱詳盡,惟於偵訊中改稱:伊知悉周俊利要去偷車,但伊害怕沒有問周俊利如何行竊,伊就去路口,後來從路口就離開了,再於本院審理改稱:伊不知道周俊利是去偷車,伊後來騎機車去看小鳥,歷次供述內容多變,更突生先前所無之情節,且朝對己有利之事實為詮釋,所辯已難盡信。再者,被告王寶賢於偵訊中就檢察官單純訊問竊車過程後,就該部分竊盜坦承犯罪(見偵卷第36頁反面),竟於事後復異前詞,卸責心態益發明確。再被告王寶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周俊利提議時有說伊有老小要照顧,不能犯案(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其竟仍與周俊利共同竊取圓形鋼模,更將之放置在其古厝內藏放,事後更分贓,難謂無涉犯刑事犯罪之意。從而,被告王寶賢知悉、參與並一同利用該竊取之自小貨車進行犯罪,自不應該部分係由被告周俊利下手而有推諉共犯責任,被告王寶賢辯解,洵無可採。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寶賢係以把風方式為竊取自小貨車之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證據僅至多推認被告共謀此部分竊盜行為,並由周俊利加以執行。被告王寶賢僅將機車騎至農會放置後至路口等候搭載,然尚無從認定其在路口意在把風,而逕論其有客觀行為之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王寶賢之辯解不足採信,本院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於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寶賢雖非實際下手行竊自小貨車之人,然其就該次犯行參與共謀,而由被告周俊利實行該竊盜之客觀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寶賢就該次竊盜行為亦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不同之竊盜犯意,以不同方式為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周俊利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其上開有期徒刑嗣與104年間所犯之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2年6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周俊利假釋經撤銷時,其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周俊利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寶賢素行尚可、被告周俊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竟於假釋期間再與王寶賢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被告周俊利為本次犯罪主導者、2人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周俊利所有,供犯事實欄㈠所犯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