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參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零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為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壹捌公克、零點捌玖肆參公克、零點貳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明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㈡㈢
3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㈤2案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㈠㈡㈢3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許明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
22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許明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
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許明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明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下稱1154號偵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下稱1237號偵卷〉第2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3頁、第90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4頁、第62頁),而其於104年5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被告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6月9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5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影本(檢體編號:E05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15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6包、電子磅秤
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37號卷〉第68頁、第76頁),而其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0月21日
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9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E093)、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88號搜索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本件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各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③3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⑤2案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①②③3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 洪福禎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亮 」之男子,惟被告到案時就事實欄一㈠所稱之毒品來源為洪福禎,業已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中,尚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54號偵卷第5頁至第15頁;1237號偵卷第20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稱之毒品來源「阿亮」,並未提供「阿亮」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警卷第6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亮」,自均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從事承攬工程,收入不穩定,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宣告: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且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扣案物6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該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自與其此部分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6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扣案物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1.5018公克、0.8943公克、0.2174公克,驗餘總淨重2.6135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43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㈠第91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磅秤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予以沒收。
④至扣案之SAMSUMG、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⒈6包驗前總毛重│││(含包裝袋6││4.81公克(扣案│││個)││物品表登載毛重│││││4.1公克)、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62.13%、│││││純質淨重1.87公│││││克(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4│││││號偵卷第2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驗前淨重1.5396│││(B0000000)││公克、驗餘淨重│││││1.5018公克(見│││││本院卷㈠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4│││││號偵卷第23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驗前淨重0.9205│││(B0000000)││公克、驗餘淨重│││││0.8943公克(見│││││本院卷㈠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4│││││號偵卷第23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驗前淨重0.2407│││(B0000000)││公克、驗餘淨重│││││0.2174公克(見│││││本院卷㈠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4│││││號偵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