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埔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珍妮
原告與被告 吳海青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本件受傷後有須休息1個月及
提出102年12月、103年1月及2月之薪資證明。
二、主張除疤凝膠修護霜之費用,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有使用該
修護霜之必要及購買費用之單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