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惟翔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惟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依上揭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前揭已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然可見被告未能省思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危險,法敵對意識不低,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或造成其他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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