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6、6462、7934、8078、94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386、10697、10703、12780、17594、18038、18352、18843、20552、20771、21403、20508、2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至16萬元為報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itch之網友使用,並依該網友要求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瑋庭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葉哲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朱正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鄭柏昱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郭采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邱繼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瑋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9頁、卷㈡第14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數業字第112001911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58頁)及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226號卷第59至8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17)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 李淑雲呂惠雯朱亭 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張嘉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葉哲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03日19時許,以LINE與葉哲豪聯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幫忙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哲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1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哲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偵6226卷第7至8頁)㈡葉哲豪提供之匯款單據(112偵6226卷第29頁)2告訴人朱正傑朱正傑於111年11月26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有專人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朱正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2萬5千元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正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偵6462卷第11至21頁)㈡朱正傑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112偵6462卷第37至51頁)3告訴人鄭柏昱鄭柏昱於111年11月4日,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廣告,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有專人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云云,致鄭柏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5日11時34分許3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昱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078卷第19至25頁)㈡鄭柏昱提供之手機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詐欺網頁截圖】(112偵8078卷第43至49頁)4被害人郭采竹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與郭采竹聯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采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5萬元㈠證人即被害人郭采竹於警詢之指述(112偵7934卷第9至11頁)㈡郭采竹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截圖(112偵7934卷第21至33頁)同日12時37分許5萬元同日12時40分許3萬6千元5告訴人邱繼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與邱繼立聯繫,佯稱:下載應用程式「BANKCEX」,可使用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繼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3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繼立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425卷第9至13頁)㈡邱繼立提供之LINE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2偵9425卷第29至51頁)6告訴人李淑雲李淑雲於111年12月1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假徵才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購買股份交易賺錢云云,致李淑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3日14時44分許10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雲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0386卷第38至42頁)㈡李淑雲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112偵10386卷第66至100頁)7告訴人呂惠雯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呂惠雯於111年11月初看到該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惠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3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惠雯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0386卷第31至35頁)㈡呂惠雯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及投資合約書(112偵10386卷第41至49頁)8告訴人 陳詩穎 陳詩穎在111年11月上旬,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家庭代工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保本企劃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2日11時39分許許90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穎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0703卷第13至17頁)㈡陳詩穎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之LINE截圖(112偵10703卷第29至34頁)9被害人 張慧君 張慧君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賺錢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4日12時51分許5萬元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君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2780卷第7至11頁)㈡張慧君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之LINE截圖(112偵12780卷第27至28、19至24、36至62頁)同月5日12時4分許3萬9千元同月5日12時22分許3萬9千元10告訴人 鄭玟昕 鄭玟昕於111年11月27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一起合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玟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3日15時9分許3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玟昕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7594卷第7至10頁)㈡鄭玟昕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及合約書截圖(112偵17594卷第27至53頁)11告訴人 黃筱雯 黃筱雯於111年12月3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1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8038卷第11至23頁)㈡黃筱雯提供之轉帳明細、投資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112偵18038卷第53、61至63、51、79至107頁)同月4日15時29分許5萬元同月4日15時31分許5萬元12告訴人 朱亭諭 朱亭諭於111年11月30日13時許,在IG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賺錢云云,致朱亭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3日12時52分許3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亭諭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8352卷第7至10頁)㈡朱亭諭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12偵18352卷第23頁)13被害人 簡煜庭 簡煜庭於111年12月4日,在IG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簡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4日16時57分許2萬元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煜庭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8843卷第11至13頁)㈡簡煜庭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112偵18352卷第45、39至43頁)14告訴人 游騰 暘游騰暘於111年11月22日,在IG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賺錢云云,致游騰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3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游騰暘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0552卷第7至10頁)㈡游騰暘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委任契約協議(112偵20552卷第29至35頁)15告訴人 黃詩婷 黃詩婷於111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 陳柏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一起投資,由投資老師帶著操作獲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3日12時13分許5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1403卷第9至14頁)㈡黃詩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21403卷第24至31頁)同日12時15分許5萬元同日12時47分許5萬元同日12時49分許5萬元16告訴人 張美月 張美月於111年11月下旬,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賺錢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3日12時50分許3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0512卷第7至11頁)㈡張美月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0512卷第29至37頁)17告訴人 黃源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與黃源部聯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網路商城購買商品出售,可以利用商品價差賺錢云云,致黃源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5日13時50分許20萬元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源部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0508卷第7至8頁)㈡黃源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112偵20508卷第33、37至39、41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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