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慕霖選任辯護人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9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慕霖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慕霖明知其無搭車返鄉之需求,亦無還款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行為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對代號AW000-H11052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丙○○、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丙○○、乙○○、丁○○當場各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甲則因其向超商店員求助,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又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行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詹慕霖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10、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
第10、11、17、23頁),核與告訴人甲、丙○○、乙○○、丁○○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卷(下稱偵219卷)第45至47、55至58、94至96、120至12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下稱偵9522卷)第37至3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乙○○及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指認及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偵219卷第77至84、102至108、128至131、134至137、236頁,偵9522卷第7、43至45、47、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為00年0月生,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乃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係在車站隨機對路人為詐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甲之年齡,自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就告訴人甲尚未滿12歲之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多次交付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行為,其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丙○○、乙○○及丁○○受騙交付財物,並於與告訴人甲談話過程中為性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藉詞借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36號、100年度易字第954號、99年度易字第3092、327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本院易字卷一第91至
135、151至173、181至1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以類似手法一再遂行犯罪,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且從事餐飲業之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本院易字卷二第23、2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
1.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取得之2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場返還予告訴人丙○○,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219卷第9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向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乙○○、丁○○分別取得之5,000元、2,000元,亦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經過交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0甲(已提告)000年9月14日20時30分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1臺北地下街之北車轉運站被告先向甲佯稱:其係從事涼麵批發工作、月薪7至8萬元,現身上沒有錢欲借款等詞,致甲陷於錯誤而允之,然因甲無現金需前往超商提款,被告見狀竟逕以十指緊扣牽手、勾手、徒手環抱甲及摟腰、靠近甲脖子部位以鼻子嗅其氣味等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嗣甲至臺北市○○區○○街00號超商時趁機向店員求助,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未交付詹慕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丙○○(已提告)000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1中山地下街、五春一番街通道被告向丙○○佯稱:因缺錢搭車返回花蓮欲借款180元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而允之,復於丙○○取出錢包正欲拿取200元鈔票時,即伸手逕自從其手上取走現金200元。嗣經路旁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遂當場返還200元。000元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乙○○(已提告)000年10月12日22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車站被告向乙○○佯稱:其缺錢搭車返回臺東欲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允之,並取出錢包欲給被告2,000元,被告見狀即逕自從該錢包抽取現金3,000元得手;嗣又向乙○○佯稱:希望再借予2,000元,可加LINE好友還款等詞,致乙○○陷於錯誤而允之,因而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操作ATM提款現金2,000元並交付予被告。嗣乙○○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未依約還款且藉詞拖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5,000元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丁○○(已提告)000年3月19日14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被告因其外型及犯行業經新聞報導,為免遭路人察知而有所警覺,竟先佩戴帽子及長假髮佯裝為女性以降低年輕女性之戒心,並向丁○○佯稱:因提款卡遺失且已先向派出所報案,然需借款搭高鐵返回高雄,待返回高雄將以郵局轉帳還款,可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等詞,且現場持用手機掃描LINE加好友(詹慕霖暱稱:Mr.lin)以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嗣雙方各自離開3分鐘後之同日14時20分許,丁○○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LINE傳送銀行帳戶帳號訊息予被告,被告已將丁○○封鎖而未讀取訊息,丁○○始悉受騙。2,000元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