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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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林正財 非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瑄 律師
向唯菱 律師相對人 林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52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扶養權利人甲○○○育有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
○○等3名子女,甲○○○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車禍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自109年2月29日起入住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安濟長照中心)迄今,惟相對人從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912元、長照中心費用1,034,850元及日常生活開銷54,983元,扣除甲○○○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領取之身障補助及慰問敬老等補貼合計735,825元後,聲請人代墊甲○○○之扶養費共計429,920元【計算式:75,912+1,034,850+54,983-735,825=429,920】。因聲請人早年離婚後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支出甲○○○之生活相關費用長達7年,擔任保全之薪資已入不敷出,而丁○○現所在不明,查無所得資料,相對人則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配偶戊○所有,經濟狀況較聲請人優渥,依聲請人、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及付出,應分別以1/4、1/2、1/4比例負擔甲○○○之扶養義務,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甲○○○之扶養費214,960元【計算式:429,920×1/2=214,960元】。
㈡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4,9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甲○○○出車禍後住在戶籍地,係聲請人自行決定讓甲○○○入住長照中心,相對人並不知情,亦無能力負擔長照中心費用。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係甲○○○之次子、長子,甲○○○與配偶即
兩造父親 林建福 另育有長女丁○○,惟林建福已於102年9月9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至29頁),故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第三人丁○○。又甲○○○於109年2月22日因左側髖骨骨折急診住院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行動不便需有專人看護,同日即入住安濟長照中心,並於109年6月10日鑑定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濟長照中心養護費收據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1、262、33頁),且本院查詢甲○○○109年、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甲○○○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足認甲○○○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甲○○○之花費,已據
提出附表一「出處」欄所示卷頁之單據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65、66「出處」欄所示卷頁之收據,欲證明其有支出各該甲○○○之住院看護費用及長照中心養護費;惟附表一編號65收據所載基隆醫院5C03-5病房照顧服務期間109年2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其中109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9日與附表一編號4重疊,其餘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日則非甲○○○住院期間,難認屬於甲○○○之住院看護費用;附表一編號66收據之付款日期、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34相同,雖分別註記「十二月份」、「十一月份」,然甲○○○之109年10月、110年1月養護費均係27,500元,且000年00月間無繳費紀錄,甲○○○於109年11至12月間亦無住院、門診紀錄,單月養護費用應不至高達其餘月份之兩倍,足認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應係一次繳付109年11至12月養護費合計55,000元【計算式:27,500×2=55,000】,其重複提出相同款項之單據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支出附表一編號67至93所示之費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卷第211至212頁),難以採納。從而,聲請人於109年2月22日至112年1月7日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甲○○○之花費總計1,036,845元。
㈢甲○○○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固定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及身障補助,此有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聲請人自陳甲○○○於109年2月22日車禍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提領甲○○○郵局帳戶存款支付甲○○○日常生活所需花銷(本院卷第184頁),而甲○○○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31日辦理補發儲金簿副本及更換密碼後,分別於109年4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735,800元,故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甲○○○花費,應扣除甲○○○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方屬聲請人代為墊付之扶養費,核為301,045元【計算式:1,036,845-735,800=301,045】。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保全工作,於109年、110年申報之薪資
所得分別為487,052元、481,424元,名下有其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相對人從事保全工作,於109年、110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4,670元、491,974元,名下無財產,惟相對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房地,係其配偶戊○所有(本院卷第159至161、322、330至333頁);丁○○於109年、110年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又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於109年4月、111年1月成年(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相對人育有1名子女,於110年3月成年(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丁○○育有3名子女,均已於94年10月以前成年(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相仿,惟聲請人之經濟負擔較相對人及丁○○為重,且聲請人為甲○○○之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較為公允,故甲○○○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及丁○○各負擔1/6、3/6、2/6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50,523元【計算示:301,045×3/6=150,52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分別規定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0,523元部分,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併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聲請人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並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