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第194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0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併案審理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第1行補充「丁○○(另由本院審理
中)、乙○○與 傅美玲 (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9號起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2)第11行「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住家」後,補充「先由自稱趙專員之傅美玲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印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紙1張交付丙○○,丙○○乃信以為真」;(3)第20行「自動櫃員機」後,補充「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傅美玲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59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收水、把風工作,轉交他人受騙之款項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丙○○遭詐騙交付之金融卡內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復斲傷民眾對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詳後述)、所生損害,並酌以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從事裝潢之工作、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傅美玲於本案交付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印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紙1張,其中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並未於本案扣案,且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傅美玲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紙,雖為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在卷,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80元(即19000×2%=38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並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存摺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前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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