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 陳武坪 有細故紛爭,即暴力相向而持椅子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表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供作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椅子,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00號被告黃志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福安宮,持椅子揮打陳武坪,使陳武坪受有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傷害犯行。2告訴人陳武坪指訴及證述。證明陳武坪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武坪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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