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子○○
丙○○丁○○甲○○壬○○庚○○辛○○癸○○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 先後於民國(下同)60年間及8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97年12月底陸續退休。任職期間,伊等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5元計算領取「夜點費」,即凡輪值中班夜間工作4小時可獲得180元,晚班夜間工作8小時可獲得360元,該項給付為伊等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於計算退休金時,應予計入;惟上訴人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致伊等領取之退休金均有短少如原判決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子○○、丙○○、丁○○、甲○○、壬○○、庚○○、辛○○、癸○○、戊○○各184,950元、124,620元、180,000元、134,910元、179,100元、142,680元、176,000元、177,975元、163,440元,及除壬○○自98年1月29日起、而辛○○自98年1月20日起、其餘均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是法定工作型態,輪值夜班並非額外之勞動給付,且法律未規定輪值夜間工作須再額外提供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故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從夜點費之歷史淵源觀之,最早期是免費提供便當,於65年間改發夜勤津貼,73年更名為夜點費,乃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代金,與勞務之提供僅有密切關係,無對價關係,是夜點費僅為恩惠性給與,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況夜點費之發放並不因勞工之職級、年資或工作內容之不同而有差異,其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本件夜點費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於勞工從事夜間工作,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始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之發放乃繫於不確定之客觀事實,僅有在特殊狀況(即輪值夜間工作時)始可領取,每個月所得之夜點費均不固定,是系爭夜點費尚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工資。再者,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等人多年來未就每月所得明細單上所載夜點費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屬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已有一致之合意;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與員工未於例假及其他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發給,二者不同,可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而僅係恩惠性給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子○○、丙○○、丁○○、甲○○、壬○○、庚○
○、辛○○、癸○○、戊○○前曾受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嗣調往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
㈡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關於基數之數額及每個基數之所應給付
之金額,以及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子○○、丙○○、丁○○、甲○○、壬○○、庚○○、辛○○、癸○○、戊○○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上訴人應依序各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予各該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退休明細表、所得明細單等件為證。
四、兩造之爭點: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否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
2查,被上訴人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
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於工資外,針對輪值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晚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數額按工作時數給付,亦即每1小時45元,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中、晚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且為每月固定之給付,僅金額部分需依時數計算,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及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等性質,足徵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又觀諸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作業,輪值中、晚班屬工作常態,並均固定給付夜點費,足徵系爭夜點費給付非偶發為之,已具經常性給付特質。是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其等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訛。況於夜間工作,因其作息與一般晚上休息習慣相違,原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則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3至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係因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修正前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核與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兩者性質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即認係屬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
4上訴人雖辯稱依該公司沿革觀察,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
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之恩惠性給與,幾經修改,並參酌輪值夜班並非額外之勞動給付,夜點費之發放不因勞工之職級、年資或工作內容之不同而有差異,其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云云。惟查:
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
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前已述明,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亦不得僅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系爭夜點費係以每小時45元計算,核與夜班點心費性質顯有不同,上訴人以夜點費發放之歷史,,而認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與云云,自無可採。
②次查,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
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以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足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唯一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
僅有在特殊狀況(即輪值夜間工作時)始可領取,且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屬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非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對工資明細上夜點費項目有異議,應有合意非工資云云。但查,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給與,而中、晚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尚非偶發為之,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尚難認係附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又給付究屬工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項之恩惠性給與,應就具體情形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對價,與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之「夜點費」,性質並非相同,均如前述,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者相同,即認係屬恩惠性給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異議,即認兩造就其為恩惠性給與,已有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6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與員工未於例假及其他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發給,二者不同,可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而僅係恩惠性給與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雖僅於員工輪值中、夜班時方為給付,與基本薪資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照給之情形有別,亦僅為勞資雙方就工資給付之方式為不同之約定,尚難以此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屬於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夜點費既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即有短少,其短少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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