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6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甫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穿戴,因沒戴安全帽)、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攤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2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1、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81號被告林上藝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1時31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陶證文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戴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陶 證文發現安全帽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陶證文)。
二、案經陶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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