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方永義 再審相對人 陳秀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該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一審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聲請人遺失手機,新手機無內建行事曆,未到庭辯論,原審卻未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辯論逕為一造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㈡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閱卷後,發現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不同
版本答辯狀,所提照片亦為其以小畫家軟體偽造,並提供錯誤照片為證,一、二審法院均對本案偽造之相片視若無睹,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
㈢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鈞院一審、二審不傳喚本案相關證人及詳查電腦修改日期照片、風厝門建築物不同造型等證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況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原第一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10年度小上第39號返還墊款事件受理,並審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第一審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小上第39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同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述再審聲請意旨陳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係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而全未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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