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敬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不慎與 顏宇健 駕駛之車牌號碼1623-L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由顏宇健所駕駛車牌號碼1623-L7號之自用小客車」;倒數第2、1行「當場測試其」,補述為「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操控未見順適,而於行進中追撞前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行進中,復追撞前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被告鄭敬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緯自民國110年12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工地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3公里處(新北市樹林區)外側車道,不慎與顏宇健駕駛之車牌號碼1623-L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顏宇建 推撞前方車牌號碼2B-9933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敬緯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宇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