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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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3號聲請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1.聲請人謝諒獲係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件)之自訴人,而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為聲請人因該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附民案件),此有該等案件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可見聲請人雖非被告,但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2.按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聲請人為自訴人之系爭自訴案件經本院於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對之抗告後,終為同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於96年3月28日全案確定,有各該裁判電腦列印本可考。則系爭自訴案件確定已久,系爭附民案件亦不得獨立於系爭自訴案件外為救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敘明聲請付與全案電子卷證之目的,更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即全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
三、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電子檔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於96年3月28日全案確定,已如上述。系爭自訴案件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本案係於110年9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電子檔,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電子檔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