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以不詳代價」刪除,並將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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