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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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詠受刑人即被告許龍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許龍升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05年度執再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詠因受刑人即被告許龍升賭博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北檢察署民國101年7月1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6月4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105310455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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