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85號聲請人 周添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之證券,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已刊登報紙,現因申報權利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可見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遺失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徵系爭本票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自無所謂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行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本票號碼001 馮國華 3,000,000元106年9月5日108年5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