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丙○○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因超速行駛,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事後坦認犯行,並願意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 官林 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店檳榔路郵局,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亦因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程度達16分以上、右側橈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初期意識喪失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過了幾秒鐘後,告訴人丙○○始自後方追撞,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車等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