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404號、110年度偵字第2039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御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御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年9月30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文饌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下稱仕高利達威士忌)、中國時報報紙1份(下稱本案報紙),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上開店內座位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及觀看本案報紙,經該店店長 鐘怡新 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誠德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27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上開店內座位飲用上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經該店店長 魏妙修 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2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誠德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27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後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18時58分許,再度至上開商家徒手竊取蘇格登品牌洋酒1瓶,經該店店長魏妙修阻止而未遂。嗣經魏妙修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蘇格登品牌洋酒1瓶。
二、案經魏妙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嗣改分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即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110年度易字第567號案件(嗣改分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即本案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怡新、證人即告訴人魏妙修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下稱偵17974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下稱偵18404卷】第41至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2號卷【下稱偵20392卷】第25至2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文饌門市交易明細、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空瓶照片、本案報紙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價格查詢畫面翻拍照片、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空瓶照片、蘇格登品牌洋酒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7974卷第45至49、53、61、65至67頁,偵18404卷第47至49、51至53、57頁,偵20392卷第28至31、32、34至35、36、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且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取蘇格登品牌洋酒1瓶之行為,因即時為該告訴人攔阻而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與告訴人魏妙修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易字527號卷【下稱本院527卷】第4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567卷】第4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527卷第48頁,本院567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間隔時間不久,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仕高利達威士忌2瓶、中國時報報紙1份,總價值為450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為270元;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約翰走路品牌洋酒威士忌1瓶,價值為270元,為被害人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17974卷第38至39頁,本院527卷第48頁,本院567卷第44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取之威士忌均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報紙亦經被告攤開翻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974卷第27頁,本院527卷第34頁,本院567卷第30頁),顯已不能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價額即450元、270元、27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取之蘇格登品牌洋酒1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0392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啟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