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璨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璨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璨豐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陳璨豐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2所定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璨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08.25-106.08.31106.08.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28694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286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7.12.27110.03.1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5.06110.04.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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