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71號原告 洪欣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12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7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97)、68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則為1,923,254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9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