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且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4年
1月14日,業於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2月4日上午,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查扣甲○○友人所藏放,非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12月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第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8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爰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自警詢起即否認為該包海洛因之所有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可能係伊友人 梁興全 所置放,因為梁興全於警察到達前,曾至伊住處等語,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包海洛因確係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於本院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該包海洛因究為何人所有,倘確無從認定該包海洛因究為何人持有,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為單獨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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