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朱庭萱 (原名 朱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
國91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8,835元(本金294,042元、期前利息4,793元),及
其中294,042元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4年6月9日起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按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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