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被告 翁朝騰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5,3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若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茲原告上開請求,均係本於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而對被告有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事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認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原名 翁順良 ,嗣更名為翁朝騰)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設於烏日溪埧農會之帳戶。嗣原告數度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未果,乃於105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㈡參照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於原告匯款後,並未有相同
額度金錢之提領。若被告僅係借用帳戶供 江秀鳳 使用,理當由江秀鳳於原告匯款後,即自該帳戶提領使用始符常情。即使江秀鳳於原告匯款後,再向被告借款,此亦為被告與江秀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其資金流向有部分係轉入00000000
000000農會代收稅款專戶,及00000000000000被告支票存款帳戶,足見借款是被告自己使用,與江秀鳳無關。
㈣江秀鳳於另案雖證稱自10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90萬元,惟
與本件借款650萬元並不吻合。江秀鳳前述390萬元之借款,與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關。
㈤若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
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對系爭帳戶有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
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匯款實際上是訴外人江秀鳳向原告借款,因為江秀鳳向被告借用名下烏日溪壩農會帳戶,原告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㈡又借貸關係,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用人簽發借據或簽發支票
、本票,做為證據,並約定清償日期、借款利息及擔保品等。如有利息遲延或屆期不還,貸與人為確保債權,不可能在前債未付清前,再次續借。惟本件兩造間並沒有上開情形,故兩造間確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㈢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入戶電匯申請書之轉帳匯款,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玉筷 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跟被告(指翁朝騰)以前做建材行,我們資金上不順利,透過朋友介紹,曾經向原告(指張麗珍)借錢,因為這樣子,知道原告借錢給人家。後來江秀鳳去廣西南寧投資的時候,才認識原告,回來的時候江秀鳳就說要跟原告借錢,後來原告同意借錢給江秀鳳,江秀鳳當時要把集集農會的帳號給原告,但是原告說她有被告的帳戶,要把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再由江秀鳳去提領,原告認為這樣對她比較方便...105年5月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的五次匯款(指本件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⑦)是江秀鳳借的....江秀鳳簽發的支票我有背書,因為原告要借錢給江秀鳳,原告說不要匯到江秀鳳的帳戶,直接匯到被告的帳戶就好了等語。核與證人江秀鳳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我認識原告,是去大陸廣西做投資認識的....102年開始向原告借錢,陸陸續續借390萬元,利息每月7萬9,000元,向原告借錢有簽支票給原告作為債權憑證。支票由吳玉筷背書是因為原告匯款給我的時候,她有顧慮,所以要求匯到 吳王筷 的帳戶(指吳玉筷提供之被告的帳戶),並要求吳玉筷在支票背書等情,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審理中曾自承:有
收受吳玉筷轉交由江秀鳳簽發的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30月及103年10月20日,金額各390萬元;嗣後103年10月20日的支票,再換成104年4月20日,但金額誤寫為390元(參上開卷宗第21頁、26頁、27頁、69頁、70頁)。經查,上開支票均係由江秀鳳簽發,並均由吳玉筷背書,惟並沒有被告之背書。倘如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人是被告,或江秀鳳係透過被告輾轉借款,衡情,原告理當要求被告至少應在支票上背書,始符常情。由此可證,本件系爭借款,確實與被告無關。
⒊又原告自承曾收受由江秀鳳所簽發,自102年5月30日起至
103年12月22日止,面額各7萬9,000元之支票一共20張,且該20張支票均已兌現(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於前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審理中亦自認,系爭面7萬9,000元之支票是利息支票(參該卷第69頁),故本件借款之利息,確實係由江秀鳳支付。倘本件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豈有由江秀鳳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理。
⒋另吳玉筷於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亦
曾經向原告借錢,並交付被告名義簽發的支票予原告;被告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伊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自101年就中風了等語(前該卷宗第78頁背面、第79頁)。益證,即使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係吳玉筷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另原告所匯款項縱使有流向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亦係吳玉筷使用被告名義之支票所致,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綜上可知,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交付訴外人江
秀鳳或吳玉筷向原告之借款,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而交付。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自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㈤承前所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目的在交付貸款予江秀鳳
或吳玉筷,原告亦認知被告僅係帳戶的出借人,則上開匯款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未因此而得利,故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㈥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項│匯款日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新臺幣元)││次││││││├─┼─────┼──────┼───┼───────┼─────────┤│①│102.01.24│烏日溪埧農會│翁順良│00000000000000│1,000,000│├─┼─────┼──────┼───┼───────┼─────────┤│②│102.02.19│烏日溪埧農會│翁順良│00000000000000│2,000,000│├─┼─────┼──────┼───┼───────┼─────────┤│③│102.03.11│烏日溪埧農會│翁順良│00000000000000│1,000,000│├─┼─────┼──────┼───┼───────┼─────────┤│④│102.05.30│烏日溪埧農會│翁順良│00000000000000│1,000,000│├─┼─────┼──────┼───┼───────┼─────────┤│⑤│103.10.22│烏日溪埧農會│翁朝騰│00000000000000│800,000│├─┼─────┼──────┼───┼───────┼─────────┤│⑥│103.10.31│烏日溪埧農會│翁朝騰│00000000000000│200,000│├─┼─────┼──────┼───┼───────┼─────────┤│⑦│103.12.12│烏日溪埧農會│翁朝騰│00000000000000│500,000│├─┼─────┼──────┼───┼───────┼─────────┤│││││合計│6,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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